主题: [原创]关于张耀锋袭警案的法理分析

  • 山高r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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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9/2/20 18: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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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到犯罪嫌疑人张耀峰脖子上挂的涉嫌抢劫时,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若再沉默,内心则忐忑不安,故发帖,希望能还原案件本来面目,还故友平顺以公道.
    《刑法》一共有四个条款规定着抢劫罪。263为标准抢劫犯罪;269为事后抢劫或者准抢劫;267为法律拟制,指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最后就是289条,指的是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以抢劫论.韩城公安在对此案件定性时,我想是援引的刑法269条,也就是理论上所说的准抢劫,在此重点论述269的构成.
       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事后抢劫或者准抢劫。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如下: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法条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首先,犯。。。罪,具有多重含义,不能限缩解释为该罪的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了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这显然是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基于同样道理,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也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这里的当场应当理解为正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若使用英语表述的话,应该是动词加ing(现在进行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其认为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他人的反抗。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定限制。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乙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毁坏消灭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诈骗抢夺盗窃的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候即被人发现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直接认定成刑法263条的规定,不再适用刑法269条。
         以上分析,是刑法269条之理论解析。而本案,不适用269条的依据是,三犯罪嫌疑人盗窃犯罪已经既遂,三天前已经既遂。当平顺和其他战友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候,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的进行中,269条的犯。。。。罪特指犯。。。。罪的过程中,而非不法犯罪状态的持续中。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刑法理论以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终了的关系,将犯罪分类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结果犯。以上分类均从既遂角度而言。盗窃犯罪是典型的状态犯罪,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行为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前所述,三犯罪嫌疑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在三天前已经既遂,平顺及其战友的抓捕行为是履行刑事诉讼法的抓捕或者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盘查犯罪嫌疑人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的进行中,故本案不适用刑法269条的规定。于情理于法理,谬之千里。也许,司法机关在认定此案件时候,认为三人当天在大厦门口徘徊,是在实施盗窃犯罪的预备行为,本人认为,这样的认定也不适宜。首先,刑法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这是法条表述,但这一规定并非犯罪预备形态的完整定义。应当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因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成立犯罪预备,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即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即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则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以上分析是犯罪预备的理论依据,但是,我国刑法虽然在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是极为例外的现象。事实上,也应该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其一,犯罪行为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与具体危险状态,因而对法益的威胁并不紧迫,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值得科处刑罚的实质违法性。况且,犯罪预备行为的外部形态往往是日常生活行为,(如行为人购买胡椒粉,打算在抢劫时候撒向被害人眼睛;又如行为人在家用手在杯里夹硬币,以锻炼盗窃手法)。如果大量处罚犯罪预备,就必然导致原来不是犯罪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受到怀疑,极可能使一些外部形态类似于准备工具的日常生活行为受到刑罚制裁。其二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可能随时放弃犯罪决意。如果广泛的处罚预备行为,反而可能促使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基于以上理由,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预备的成立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二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确定,确实将实行某一特定犯罪,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预备处罚。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具备上述特征,应当予以处罚。而本案件中,三人为盗窃惯犯,其在大厦门口即使是在实施盗窃犯罪预备行为,但是其尚为着手实行犯罪,冲其量是物色盗窃目标,并且是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此种所谓的预备,根本无处以刑罚的必要,所谓的转化型抢劫更是无源之水,无稽之谈。
        当平顺代表韩城公安对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在抓捕过程中,遭遇张耀峰暴力抗法,以身殉职,对该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正确的判断应该是妨害公务罪(刑法277)与故意杀人罪(232)条想象竟合,依据232条定罪报捕。理由如下:首先,平顺同志抓捕犯罪嫌疑人张耀峰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当警察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可疑分子表明身份,要求其接受刑事或治安调查的时候,任何公民均有协警义务。而本案件事实是嫌疑人张耀峰不仅没有协助调查,而是拔刀相刺,并致平顺同志死亡,其未协警以及暴力行为,已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的通常表述为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务。依据以上犯罪构成,当平顺同志表明身份,要求其协助调查或者实施抓捕时候,张耀峰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和协助义务,当然更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唐六典》有句名言,举轻以明重。用在此种情形最为恰当,尽管法条表述为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第四种情形,问题是三嫌疑人明确实施了暴力,此种情况更值得科以妨害公务的刑罚。法的解释有许多方法,当严格的文意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时候,必须换取其他解释方法。(如英国制定法里有规定:禁止在机场跑道周围放风筝。问题是,现在这个人不是在机场周围放风筝,而是在机场的跑道中央放风筝,难道就不能处罚吗)。其妨害公务的手段行为是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平顺同志的眼球,腹部,并致使平顺同志死亡,其行为又符合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因为依其的主观心态和打击部位,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特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尽管杀人动机各种各样,但仅对量刑有意义,对案件的定性无影响。可以想象,犯罪嫌疑人在预审阶段,肯定是百般狡辩,其行为仅仅是想伤害对方的身体,而无杀人的故意。但是,法律人认识案件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从客观到主观,而非从主观到客观。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场合,却选择被害人的背部,腿部的,即使行为人承认他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当认定其有杀人故意)。所以,在认定此案件定性时,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正确区分其动刀行为是杀人行为还是伤害行为。在实践中,一般查名以下几点就可以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了。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工具的杀伤力如何?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还是非要害》?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此案件从客观入手,嫌疑人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刺向受害人的眼部、腹部,已明显具有杀人的客观行为,无论其怎样表述自己是以伤害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本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张耀峰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竟合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想象竟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妨害公务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竟合;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的想象竟合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竟合(如开一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承认想象竟合犯的存在,对想象竟合从一重的处罚原则亦是通说。故张耀峰的犯罪行为应是盗窃、妨害公务、故意杀人。因为妨害公务与故意杀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故对其只以故意杀人和盗窃实施数罪并罚。
        再次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张耀锋定涉嫌抢劫是错误的。如果对张耀峰的行为仅仅评价为抢劫的话,那么其先前的盗窃行为是否意味着不予追究?其二其实施妨害公务和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否也不予追究。其实,和二四袭警案件雷同的案例,早在8年前就已发生。即南昌市公安局刑警队长潘堃在解救人质过程中,被歹徒开枪致死,法院的终审判决所认定的罪名就开枪行为认定的就是故意杀人罪。
      作为韩城人职业法律人,作为平顺的故友,写下以上法律分析,以告慰平顺在天之灵,也告慰自己忐忑之心!愿烈士安息!

参考书目:杨春冼甘雨沛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本、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张名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姜伟《犯罪形态通论》等书籍。


 

  
  • 爱我家乡
  • 发表于:2009/2/20 19: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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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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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人家
  • 发表于:2009/2/20 2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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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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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的有道理,强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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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驴友军品
  • 发表于:2009/2/24 16: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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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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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驴友军品
  • 发表于:2009/2/24 16: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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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高r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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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09/2/24 18: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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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朋友的支持,第一次发帖子居然得到这么多朋友的点击和支持。楼主在此对各位支持的网友真情的说声谢谢了,感谢顶的网友,感谢留言的网友,更感谢踩的网友。2月19日早晨我没有参加公捕会,次日在网络上看到张耀峰脖子上挂的牌子是涉嫌抢劫。作为一名法律人刑法的良知告诉我不能再沉默,眼前老浮现出第一次在夏阳派出所见到平顺的样子,又想起哪天在陵园西破看着满陵园的人,又想起我路过薛曲的时候看见村口挂着的“二闷一路走好,薛曲父老为你骄傲”的横幅。于是,不敢丝毫松懈,一鼓作气写完了我在韩城之窗的一个法律帖子。虽然刑法263条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也有死刑,但是我想表达的是,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而且必须通过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去实现。我们不仅仅要惩治犯罪,更要依法惩罚犯罪。这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务。罪刑法定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文明的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更会在本案件中得到规范的运用。相信用不了多久,正义的判决回答复所有网友心中的疑惑。也许法院会以故意伤害和盗窃罪数罪并罚,那也是意料只中。因为毕竟侦察阶段是保密的,笔者只能根据新华社所公布的消息,来判断其客观行为。相信法院会有公正的裁决的。等宣判之日,我一定把判决结果第一时间公告大家。希望大家到时候继续顶,也希望大家继续关注韩城之窗,关注法律和其他版块!感谢韩城之窗CEO张海军先生,感谢网友的支持。法律版块有最出色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大家竭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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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儒将
  • 发表于:2009/3/13 8: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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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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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不虚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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